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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家居行业诚信经营行为规范。
第三章 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家居行业的生产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欺诈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其他商业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家居行业的销售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下述行为也属于商业欺诈行为:
(一)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二)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五)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六)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七)其他商业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家居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家居行业的经营者在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时,应当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四条 家居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时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十五条 家居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家居行业的生产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十七条 家居行业的生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